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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Time:2020-11-18 11:20:42    浏览数量:4371次   

11月15日,东盟10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15国领导人达成协议,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日前,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发布了RCEP文本。协定文本共20章,其中第六章为“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第六章全文如下: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一中规定的术语及其定义应当适用。


第二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是通过以下方式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一)保证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二)加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实施;
(三)促进对每一缔约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谅解;
(四)加强缔约方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包括在相关国际机构的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五)解决本章项下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
(六)提供实现这些目标的框架。

第三条 范围

一、本章应当适用于可能影响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的中央政府机构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任何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涵盖的任何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以及

(二)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负责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取和实施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本章的执行过程中的合规性。


三、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本章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实施或维持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四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确认和并入

一、每一缔约方确认其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下列条款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一)第二条,除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和第十二款外;

(二)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除第四款外;

(四)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九条第一款;以及

(六)附件三,除第一款外。


二、如根据第一款并入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任何规定与本章的其他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后者为准。


三、任何缔约方不得仅就指控违反并入本条第一款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条款的任何争端,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第五条 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一、缔约方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协调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和国家标准,以及减少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二、在决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五条和附件三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是否存在时,每一缔约方考虑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下称“WTO TBT 委员会”)发布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第二条、第五条和附件三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原则的决定》(G/TBT/9,2000年 11 月 13 日,附件四)以及随后与此相关的决定和建议中列出的原则。


三、缔约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强互相之间在例如WTO TBT 委员会等其他国际层面的活动中讨论国际标准和相关问题时的协调和沟通。


第六条 标准

一、对于标准的制定、采取和实施,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制定、采取和实施国家标准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三的规定。


二、如制定一缔约方的国家标准需要对相关国际标准内容或结构进行修改,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鼓励其标准化机构提供标准内容和结构方面的差异,以及差异的原因。除实际递送费用外,此项服务的任何收费对国内外各人员应当相同。


三、除第二款外,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对国际标准内容和结构的修改。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鼓励其领土内相关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与其他缔约方的一个或多个标准化机构之间在如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交换标准的信息;

(二)交换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关的信息;以及

(三)在有共同利益的领域进行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技术法规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范围内,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如一缔约方未将此类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原因。


二、在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可供选择的替代方案,以保证拟议采取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三、即使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每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将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只要该缔约方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其法规相同的目标。


四、如果一缔约方不能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其自己的等效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作出决定的原因。


五、在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八款时,如一缔约方不是按照产品的性能而是按照其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原因。


六、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缔约方应当允许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以为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商提供充足的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就本款而言,“合理时间间隔”通常应当被理解为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限,除非该期限导致无法实现技术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


七、应有兴趣制定与另一缔约方技术法规相似的技术法规的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相关信息,包括其在制定过程中所依据的研究或文件,机密信息除外。


八、每一缔约方应当将其中央政府机构制定和采取的技术法规无差别且一致地适用于其全部领土。为进一步明确,本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地方政府机构以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一致的方式,制定、采取和实施额外的技术法规。


第八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外,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中央政府机构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作为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应请求作出适当说明,指出此类国际标准或其相关的部分由于下列原因尤其不适用于相关缔约方: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


二、为提高效率,避免重复,以及保证合格评定的成本效益,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接受另一缔约方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重要性。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证接受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即使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与自己的程序不同,除非这些程序不能确保符合与自己程序等效的技术法规或标准。


四、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当解释不接受该另一缔约方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原因。


五、每一缔约方认识到,根据该缔约方的情况以及所涉及的具体部门,存在一系列广泛的机制以便利接受另一缔约方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此类机制可以包括:

(一)对有关缔约方各机构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互认协定;

(二)缔约方认可机构之间或有关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自愿)合作安排;

(三)对合格评定机构进行认可,包括通过相关多边协定或安排,认定合格评定机构具备资质,以承认其他缔约方所给予的认可;

(四)指定另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

(五)一缔约方单方承认另一缔约方作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以及

(六)制造商或供应商的自我合格声明。


六、应合理请求,有关缔约方应当就第五款所提及的机制,包括其制定和实施,进行信息交流或经验共享,以便利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


七、缔约方认识到包括区域性组织在内的相关国际组织,在合格评定领域的合作中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在这方面,每一缔约方在便利这项合作时,应当考虑该缔约方相关机构在此类组织中的参与状况或成员资格。


八、缔约方同意鼓励相关合格评定机构开展更密切的合作,以便利缔约方接受合格评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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